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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上海市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创建时间:2019-11-20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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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业执业行为,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社会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和本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的行业自律标准和行业自律准则。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从事专利代理的上海市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二章 专利代理行业基本准则

 

第四条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范,严格依法依规执业。

第五条  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规范执业,自觉维护专利代理行业声誉。

第六条  注重职业修养,诚信思远,敬业进取,努力提高执业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  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有序发展。

第八条  保守在专利代理执业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委托方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愿披露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法律规定要求披露、委托方同意披露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已披露的除外。

第九条  积极参与和接受行业自律规范管理,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和批评。

第十条  倡导关心、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行业活动。

 

第三章 专利代理行业执业自律规范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执业管理和运营制度。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对其专利代理师在专利代理业务工作、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方面应给予指导、监督和管理,对其专利代理事等人员违规行为应当采取制止或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专利代理师参加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本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和强化执业纪律。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指导专利代理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实习,并对实习期满的专利代理实习人员做出实习评价。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师的声誉或其他合法权益,损害行业发展。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接业务时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检查,同一专利代理机构或其关联机构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为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尽职尽责办理委托事项,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或约定,不得拒绝代理,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擅自停止代理服务等。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或约定,不得拒绝委托方转案或增加被委托方的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方的转案要求,将完整的案卷文档移交给委托方或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事项。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被撤销后,原专利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是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机构,依法保障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专利代理机构管理制度,接受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积极参加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和强化执业纪律。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师承办业务,应当由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办理委托事项,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挂靠专利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离职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的约定妥善处理尚未办结专利代理事项,并对原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违规或不当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运营管理制度;
(二)允许或默许非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挂证,或为无代理资质者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提供通道或者其他协助;
(三)不按规定与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对本机构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指导、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不及时纠正;
(四)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专利代理活动。就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事务为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五)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代理服务;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方转案或增加被委托方的要求;
(七)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和评论;
(八)因过错导致委托事项出现重大错误,给委托方或第三方造成重大损失,或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
(九)以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机关等关联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招揽业务,或利用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关联机关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诱导或者帮助委托方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或就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执业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有下列违规或不当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或挂靠专利代理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或私自向委托方收取费用、报酬或财物;
(三)对本人或者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正在代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或就其他专利代理师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四)伪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者证据,或者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文件或者证据;
(五)在非其本人撰写或未经其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的执业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经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