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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创建时间:2020-01-17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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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12 月 28 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九届八次常务理事会修改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执业纪律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保障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依法执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坚持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规范,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形象。 

第五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为专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服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参加协会活动,按时交纳会费,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并接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管理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 

 第八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和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信息,不得以泄露、剽窃或利用这些秘密和信息的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注重职业道德修养,诚信履约,勤勉自律,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专利代理行业声誉。 

第十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敬业勤业,努力学习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自觉培养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业务中应当同业互敬,互勉互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积极关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为国家经济发展和自主创新做出贡献。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执业纪律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代理部门规章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制定的
行业规范,遵守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或以其他形式私自开展代理业务,也不得允许他人借用本人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转换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先退出原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原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后,再接受新专利代理机构的聘用。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退出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在正式离职前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并办理相关的
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违反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报酬或财物。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为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执业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工作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或进行干扰,不得指使、
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施加影响或进行干扰。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伪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证据,也不得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文件或证据。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行业利益和职业声誉,同业互敬,不得诋毁或者贬损其他专利代理人或专利代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对本人或者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等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进行与其他专利代理人或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比较性宣传; 
    (二)恶意压低专利代理服务价格;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四)就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五)以负面评价其他专利代理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方式招揽业务; 
    (六)对专利案件的结果作出不当承诺; 
    (七)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佣金、回扣、介绍费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招揽业务; 
    (八)其他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告知原则、授权原则、对委托人负责原则、保密原则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与聘用的专利代理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本机构执业人员的信息报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并保证信息的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人转委托或增加被委托人的要求。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转案要求,将完整的案卷文档移交给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人的转案要求。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代理人提出的辞职申请应当在 30 日内予以答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开展专利代理执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行业利益和职业声誉,同业互敬,不得诋毁或者贬损其他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对自身的专业能力等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进行与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比较性宣传; 
    (二)恶意压低专利代理服务价格;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四)就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五)以负面评价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方式招揽业务;
    (六)对专利案件的结果作出不当承诺; 
    (七)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佣金、回扣、介绍费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招揽业务; 
    (八)其他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职员、分支机构或与该专利代理机构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本规范第二十四条或第三十四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该专利代理机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员、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被撤销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公告后10日内,到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范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诚信档案系统。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范,
情节轻微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给予劝戒或警告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范,情节严重或受到警告处分两年内又违反本规范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第四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做出取消其会员资格并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处分,同时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接到的有关非法代理情形的举报,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相应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行业维权与自律委员会负责协会内部纪律处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纪律处分的工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经协会第九届八次常务理事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